合肥法院公布年度十大案:大学生状告母校退学案

2012年12月27日16:31  中安在线

  合肥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典当法律关系成立;金牛公司预扣综合费用不合法,应以实际发放的款项为当金本金;当期届满后,金牛公司不能连续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故判决:李某立即归还金牛公司当金本金10109000.00元;金牛公司对本案所涉当物(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点评】随着合肥市区域性金融中心的建设和发展,作为传统融资方式的有效补充,典当公司的发展,既活跃了金融市场,又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繁荣与发展。而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典当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中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针对这一现状,合肥法院坚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服务经济中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积极探索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依法妥善处理了每一起典当纠纷案件,规范了市场金融秩序,统一了案件裁判尺度,为全省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确立了指导方向。

  7、京穗公司恶意清算注销公司案

  【案例回放】2004年11月12日,陈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合肥市京穗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穗公司”),王某在该公司从事机器设备维修与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5日,王某乘坐京穗公司所有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重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伤残程度为Ⅰ级。后王某因赔偿纠纷将京穗公司诉至法院,该公司则一方面通过不断诉讼、行政复议等方式,意图逃避责任;另一方面,陈某某、何某某两股东自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向工商和税务部门隐瞒实情办理注销登记,且没有告知王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造成王某的工伤债权未能获得清偿。包河区法院依法判决:一、陈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赔偿损失1512503.4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京穗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王某起诉要求原京穗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陈某某、何某某承担清算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公司作为经济实体之一,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其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本案中,京穗公司股东陈某某、何某某不仅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王某办理工伤保险,而且还通过不断上诉、申请行政复议、恶意清算注销公司等手段,意图逃避责任,严重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肥法院通过审理,明确了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清算责任、承担的责任性质和范围,依法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利,对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提高职工维权意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8、法国轩尼诗公司诉郑维平、昌黎轩尼诗酒庄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回放】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近来,该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一款名为“Hennessy”的侵权葡萄酒及有关产品宣传册,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络宣传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HENNSEEY”及“手持战斧图形”商标。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轩尼诗酒庄葡萄酒”、“中国战略推广商:上海华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轩尼诗酒庄葡萄酒授权秦皇岛玛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歌公司”)灌装”。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郑维平、昌黎轩尼诗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华晋公司、玛歌公司四被告共同生产、经营“Hennessy”系列侵权葡萄酒,已经构成针对原告的共同商标侵权,且被告昌黎公司将“轩尼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用于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

  合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华晋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对“Hennessy”商标、“轩尼诗”商标、“手持战斧图形”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昌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轩尼诗”字样;华晋公司停止使用hensy.cn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乃至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商标是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特别是驰名商标和知名品牌,能给企业带来巨额经济回报。因此,“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增多,这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本案中,被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和图形,有意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案件的判决不仅对有效遏制“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企业创造自身品牌意识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维护权益人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侵权行为的决心。

  9、大学生状告母校退学处理案

  【案例回放】韩某系安徽某知名大学艺术学院2007级导演专业学生,2010年3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未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同年4月13日该大学作出《关于取消韩某同学学籍并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韩某认为,学校在尚未充分调查研究情况下,作出取消学籍的决定明显处罚过重,且作出上述决定的程序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学校对其作出的取消学籍并作退学处理的决定。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该大学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认定韩某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连续两周以上时间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定的事实。韩某在其它时间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证据和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该大学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二审判决撤销该大学作出的决定。

  【点评】该案是我省首例大学生状告母校作出退学处理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院校在行使学籍管理、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等行为时,具有行使国家公共权利的性质,享有国家在教育领域内的部分行政职权。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应当建立规范日常教学活动记录的制度,并适时作出通报,对违反规定的学生采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最大程度保障学生的权利。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合肥法院严格从案情出发,把好事实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和审判程序关,严格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此案处理结果不仅依法保障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还起到了有效推动学校规范化管理,构建和谐校园的作用,对警示学生规范自身行为以及今后学校依法治校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10、“合肥彭宇”撞伤老人赔偿纠纷案

  【案例回放】2011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某在合肥市金寨路某书店前看他人下象棋,被告夏某某也在现场观看,期间被告孔某某、邹某前来寻找雇主夏某某有事,三人互相推攘,不慎撞到李某某,使其摔倒。被告夏某某随即扶起李某某坐上凳子,并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后与孔某某、邹某及李某某家人将李某某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断粉碎性骨折。李某某住院期间,夏某某先后缴纳了3000元住院费,夏某某等三人分别携带礼品探望过李某某。后医院催讨医药费18000元,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某等三人赔偿医疗费4865.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包河区法院审理认为,夏某某等三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在有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并前去探望,有违常理。加之,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段在派出所的录音资料中也承认其撞到了原告,故一审判决,被告夏某某、孔某某、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86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体现,是弘扬民族精神、维护社会稳定和倡导良好道德风尚的时代要求。本案中,夏某某等三名被告在撞伤他人之后,给自己贴上“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标签,扮演“无辜”、“好人”的角色,意图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和法律制裁,不仅给好人抹了黑,让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障,也是对传统美德和社会道德风尚的一种践踏。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每个公民都要敢于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同时也要重视证据的保存,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尽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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